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4號
TCDV,112,監宣,13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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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葉馥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 定,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醫院及繳納鑑定費用,然 本院前囑託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 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經上 開鑑定醫院聯繫後,聲請人覆稱不進行鑑定等情,有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0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 26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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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