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94 年 5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 年 6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8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其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維琪」,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4年10 月19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經濟部93年 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2至2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中佑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9月22日邀同被 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契約,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 起至95年9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9.5%計付,分36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㈡詎因被告中佑科技有限 公司自94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438,826元及利息 。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28頁),亦皆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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