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16號
TCDV,112,救,21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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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92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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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