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06號
TCDV,112,救,20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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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燕玲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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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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