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71號
TCDV,112,救,17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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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施宜均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 保險字第2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已高齡72歲,配 偶及長子俱已過世,次子亦因本案意外事故身亡,再無相關 親屬可供經濟支援,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 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 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臺中市 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口名簿以為釋明。惟查,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僅釋 明聲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於111年度全年所取得營利等各類 所得之合計,而前開低收入戶證明,亦僅釋明聲請人符合行 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福利身分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無從憑以 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要與當事人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故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775,510元, 足見聲請人尚有資產,並非全無收入之人,且非窘於生活而 無資力。是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 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 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 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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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