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高銀龍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0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相對 人,並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7月20日簽收 ,有簽收單可查,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 請卷宗確認屬實。又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抗告人 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稱已支付75萬元給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等語, 惟抗告人所提出為「住商不動產台中后里中科加盟店付款憑 證」,是否作為系爭本票之清償用途,仍屬抗告人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前開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 業已清償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 告人負擔。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高銀龍 110年11月6日 2,250,000元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