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49號
TCDV,112,抗,24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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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許心瑜
相 對 人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5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曾清償相對人款項,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欠款金額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 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 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其曾清償相對人款項,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係屬實體上票據權 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12月20日 37,650元 112年7月10日 CH65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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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