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黃博安
相 對 人 宗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原裁定 以抗告人有無對相對人現實提示有疑,無法特定系爭本票提 示日為由,遽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然抗告人已提出提示之 證明,且系爭本票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未予以審酌,逕以 是否提示有疑予以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 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 頁)為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惟就抗告人抗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本票:
原裁定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提示日,致無從認定聲請人 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然原審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 補正提示日,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雖陳報提示日之 依據為存證信函,而依該存證信函內容雖僅記載相對人表示 :覆抗告人110年1月8日來函,相對人從未出售房屋及欠款 ,顯見抗告人持有之本票為不法方式持有等語(原審卷第53 頁),惟查,抗告人既已陳明其係於上開時間向相對人提示 系爭本票影本請求付款,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爭本票,當已 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以抗告人有無現實提示票據有疑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2之本票:
抗告人提出由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 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兩造 皆未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再抗告,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
對屬實。茲抗告人既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抗告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 能實現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再行聲 請本票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審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具 備聲請本票裁定之外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已經另案准許確定,無權利保護必要,抗告人就此部 分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0年3月18日 50萬元 80年3月21日 TH069647 2 111年7月13日 1680萬元 111年10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