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48號
TCDV,112,家親聲,548,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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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洪婉蓉洪思

相 對 人 洪富祥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維安律師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48號相對人洪富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中 市私立水美護理之家函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 真。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 賴維安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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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