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范00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6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 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分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戶籍 謄本、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 財訴字第7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