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19號
TCDV,112,婚,41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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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8年5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已成年)。婚 後被告長期簽賭且酗酒無度,經常酒後對原告或子女為言語 暴力,兩造雖曾於91年3月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外應酬 不得酗酒或有婚外情等情,然隨時間經過,被告變本加厲, 揮霍無度導致入不敷出,甚要求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原告為 免受被告拖累,遂於98年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另被告多次酒後執意駕駛車輛,於109年12月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經吊銷駕照(吊銷期間: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 12月13日止),然被告依然故我,強迫原告提供名下車輛供 其無照駕駛,無畏刑事重責繼續酒後駕車,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心力交瘁。更甚者,被告多次出入聲色場所,私下與多 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112年3月、4月間 多次開車攜訴外人丁○○至汽車旅館(如112年3月11日至怡達 汽車旅館、112年3月12日至覓玥精品時尚旅館、112年4月2 日至滿點汽車旅館、112年4月16日至雲平精品旅館),由被 告與訴外人伍燕群之對話,可推知被告與訴外人丁○○已發生 性行為,且以老婆相稱,被告更於112年清明節攜訴外人丁○



○前往嘉義婆家掃墓,此令原告情何以堪。被告前開所為, 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唯一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原告為家庭生活美滿,任勞任怨從事家庭勞務、扶養子女與 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婚姻並無過失,然遭被告無情背叛, 至今痛苦萬分,身心受創甚鉅,憂鬱、情緒低落,難以入眠 ,嚴重影響生活,並衡以被告國小畢業,為企業社負責人, 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 ,為企業社會計人員,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 害賠償。
三、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78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91年協議書、本院公 告(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 、光碟(含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被告與訴外人伍燕群 相擁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摘要、被告在酒店外鬧事之影 片等為證,且有旅館回覆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顧及己身為原告配偶 之身分,仍與其他女性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所為顯已逾 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被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 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可歸責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發生外遇行為, 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且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被告為有 過失之一方,原告則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企業社會 計人員,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數筆、汽車2輛,財產 總額10,752,926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4, 347元、208,751元、436,032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為企業 負責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109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78,836元、1,961,325元、0元等 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 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職業、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40萬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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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