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25號
TCDV,112,司聲,82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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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詹彥峰


相 對 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在新臺幣24,485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5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已於111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 5,515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執件卷 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24,485元(計算式:00000-00 00=24485)。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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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