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77號
TCDV,112,司聲,77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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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蔡致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厚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 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元之擔保金,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4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27,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對相對人實行假扣 押,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係因相對人依本院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80,000元,並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後,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則相 對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 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則相對人仍有因 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難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 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 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 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 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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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