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82號
TCDV,112,司聲,158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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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寶林

相 對 人 陳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 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所示,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355,931元。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567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10,35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664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247、249、251,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10,350元 參第三審卷,頁25,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 說明: 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1)相對人應將其繼承陳瑞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聲請人公同共有。(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000元暨利息」。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16,433元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嗣聲請人撤回聲明(2)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7,326,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其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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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