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林郁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珠、張家芸、何錦城、李昆松、郭振彬
、洪雅鈴、何應鎮、何從樂、鄭燊華即鄭境華、李銓、李佳、李
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蔡煥文、蔡
煥奎、李宗能、蔡其湖、李茂欽、李惠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暨 其繕本及費用額之證明文件,且聲請狀之狀末僅蓋有「王百 全律師」之印文,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亦未提 出委任王百全律師為本件非訟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按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