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牧童、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
、林宗毅、林岳伸、洪林阿䕃、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
峰、林宗立、林宜玲、林芳姿、林玫俐、林進德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該判 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件正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 對人林銘聰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3月16日即已死亡,難 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 此有相對人林銘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