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74號
TCDV,112,司聲,13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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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廖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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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