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16號
TCDV,112,司聲,121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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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相 對 人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萬4,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3 萬4,1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後, 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終結在案,聲請人復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63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11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北古 亭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 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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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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