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65號
TCDV,112,司聲,116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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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慧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王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 3年度存字第27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業已確定 終結,聲請人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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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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