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59號
TCDV,112,司聲,115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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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徐全裕
相 對 人 梁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 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16號 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 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第一審 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 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 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 ,43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7元



(計算式:32434元×2/10=6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測量地政規費 4,15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81、頁145。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測量地政規費 4,1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207。 2、參第一審卷二,頁1。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測量地政規費 4,225元 參第一審卷三,頁41、頁89。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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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