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54號
TCDV,112,司聲,115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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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洪匡修

相 對 人 賴紹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成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伸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秀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照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清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栁瀨真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

RYAN KOOKILAI

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RYAN KOOKILAI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7/20,相對人賴紹元、賴成 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 H AUNANI NATSUE AJIFU、RYAN KOOKILAI(下稱賴紹元等9人) 連帶負擔1/2,相對人林宜負擔3/20】,且已告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 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計算 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6,308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 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賴紹元等9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54元(計算式:7 6,308×1/2=38,154),相對人林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446元(計算式:76,308×3/20=11,44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908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頁2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46,400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頁459、463,本院111年4月19日囑託鑑定函、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合計:76,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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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