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魏冀彰
魏哲彰
魏以琳
魏琳琳
魏麗琳
相 對 人 魏培文
魏定山
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 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頁51)、及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頁9),以上合計4333 7元。是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合計為3 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規 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 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26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 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3337元(計算式:43337元+30000元=73337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裁 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 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