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82號
TCDV,112,司聲,108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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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廖佩君
相 對 人 陳天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301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17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 事件業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 11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卷,頁6)、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0 元(依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1397號裁定繳納,參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1756號卷,頁9),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 0元(計算式:500+3800=43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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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