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詩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詩凰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0萬元,然被繼承人張詩凰卻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詩凰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子女洪偉翔 、洪霈恩、其父張育維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67 1號、第307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 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筱伶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表 等附卷可參,顯見劉筱伶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 執此,被繼承人張詩凰既有繼承人劉筱伶,即無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詩凰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