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852號
TCDV,112,司繼,3852,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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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黃明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明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洲同為第三人黃 慶發之繼承人,黃慶發於民國79年7月11日死亡後,尚遺留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因被繼承人黃明洲亦已於1 10年1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 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繼承系 統表(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黃明洲死亡後,曾由 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選任張連 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張連峯地政士之職務已經解 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黃明洲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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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