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陳韋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俊儒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夏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韋凱、陳俊儒、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夏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韋凱、陳俊儒、陳○○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陳夏子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陳玉玲、陳阡陌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玉玲、陳阡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