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楊林甲
法定代理人 楊明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泉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5 日死亡,聲明人楊林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龍泉於112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楊 林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陳秉疄前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復於112年3月28日發函 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112年10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其與聲明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時即已知悉,是在今年四月初收到法院通知,聲明人才知 曉其為次順位繼承人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2年4月初即已知 悉其為次順位繼承人,然其卻遲至112年7月28日始以書面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 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