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899號
TCDV,112,司票,789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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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99號
聲 請 人 王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恆臻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61751),內 載新臺幣10元,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461751之票據金 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壹拾元」及號碼(即 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10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 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本件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壹拾 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 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本件聲請本票票 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壹拾元」,且無受款人之記載  ,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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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