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736號
TCDV,112,司票,773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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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
聲 請 人 洪孝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2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 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 條第3項之規定,因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未滿二十歲之 人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 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22日,而相對人甲○○係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 票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尚難認有允許 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 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 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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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