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275號
TPDV,94,訴,527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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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
       鴻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鴻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與第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均免除責任;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二項之被告給付責任亦免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穎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約定條款第 陸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經濟部 核准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變更為丁○○,此有 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以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還款期限 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15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鴻穎有限公司(下稱鴻穎 公司)係被告中茂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 借款之票據之發票人,因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對被告鴻穎有限公司追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㈡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茂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及以 被告鴻穎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經提示付款遭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 被告中茂公司、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中茂國 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鴻穎公司為以 被告中茂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發票人,且該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 帶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係本於票據對被告鴻穎公司有所請求而得 勝訴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一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2,011,519元│自94.05.15│ 8.0% │ 自94.06.16起 │ 自94.12.16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4.12.15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 2,011,519元│自94.05.15│ 8.0% │ 自94.06.16起 │ 自94.12.16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4.12.15止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票載金額 │ 付款行 │ 帳 號│ 票 號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
│94.05.31│鴻穎有限公司甲○○ │1,500,000 │上海商銀│1187-3│ 0000000│94.05.31起│ 6% │
│ │ │ │ │承德分行│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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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