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61號
聲 請 人 張秀宜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黎文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 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倘持票人 不釋明提示日期,則請求併予准予強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難以判斷。是付款提示既屬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命持票人 補正提示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票號WG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9日之本票1紙,因其到期日記 載為112年4月10日,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 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 內附表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4月10日,其提示日早於發 票日而屬無效提示。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而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 聲請人迄未補正,是難認已有合法之提示,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