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游隆國
相 對 人 游美媛
游美寬
游甯翔
游美芳
游美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美媛、游美寬、游甯翔、游美芳、游美根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美媛、游美寬、游甯翔、游美芳、游美 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246元,是相對人游美媛、游美寬 、游甯翔、游美芳、游美根分別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 2,708元(計算式:16,24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