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審陽北路址) 發生爭執,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109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 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作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為免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而遭相對人提告 ,或因接觸相對人而違反保護令,自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後,即搬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安順東五街 址)居住。兩造自109年12月後分居迄今,因故已生無法修 補之嫌隙,至今不同居已逾6個月以上等語,業據提出LINE 對話畫面擷圖、證人等為證,顯見渠等感情破裂,欠缺信賴 基礎,而不能維持婚姻生活。
㈡、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在搬離審陽北路址後,仍持有該處鑰匙 ,可任意返回,實際亦多次返回該址運動、盥洗、閱讀報紙 等,兩造並未因此分居云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有返家運動 洗澡等等,純屬相對人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另外,相對 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係攫取片段,既然是攫取片段,必保留 有完整的當日錄影,與所謂聲請人拿走監視器云云無關。且 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顯然是相對人很刻意去拍攝 跟擺設,根本看不出來聲請人有在那邊居住跟生活。另關於 監視器拆除部分,相對人當時有向警方報警,這顯非一般正 常相處、感情融洽及有共同生活之夫妻間會作出之行為。再
者,聲請人返回審陽北路址僅係單日往返並非連續居住,相 對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係聲請人前往拿取個人物品 與女兒會面,會面期間稍做運動,僅為短暫停留而已,該部 分請相對人提出完整一天的監視器影片檔。又聲請人戶籍雖 未異動,但不能據此戶籍登記之行政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尚居 住於戶籍地。且,縱然聲請人仍保有審陽北路址之鑰匙,仍 無礙於兩造確實分別居住於二處之事實。
㈢、又依證人甲○○證詞,伊當庭提供予兩造及司法事務官檢視之 聲證四通訊軟體LINE原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1頁),及相對人前後齟齬之主張,足認聲證四LINE擷圖之 訊息,確為相對人傳送予證人甲○○無誤,是兩造早已分居逾 6個月,堪以認定:
①相對人固辯稱:聲證四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聲請人與證人甲○ ○間之對話內容云云,並否認曾傳送LIN擷圖中的訊息予證人 甲○○。惟證人甲○○於112年3月3日調查庭業證稱:「(聲請 人代理人問:你有當初跟相對人對話,但被相對人收回的訊 息,是否有留著?)有的。(當場拿出手機給司法事務官及相 對人、相對人之代理人檢視)」(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至7 行)。是相對人提出答辯(三)狀仍作上開辯解,自屬無稽(補 呈上開當庭供檢視之證人甲○○、相對人間原始對話擷圖如聲 證四之一),且聲證四LINE擷圖中尚有「鈞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圖檔」受通知人欄載相對人:乙○○。而不論是聲請人,遑 論證人甲○○均不可能取得受通知人為相對人之鈞院通知書, 顯見聲證四LINE截圖中之訊息,確為相對人傳送給證人甲○○ 後,證人甲○○再轉發予聲請人無訛。
②其次,相對人起初辯稱:聲證四INE擷圖中的訊息恐遭偽造、 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8行;答辯 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甲○○到庭證述,提出如聲證四 之一LINE擷圖供檢視後,相對人見紙包不住火,於112年3月 24日調查庭時,已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擷圖中之訊息予 證人甲○○,並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0至11行)。倘傳錯、更正,應是重新更正整個內容 ,惟相對人並沒有更正LINE訊息內容,而是將整個訊息內容 收回。且該LINE訊息對話亦非馬上收回,而是傳送之隔天才 收回。關於甲○○的LINE對話部分,業經甲○○當庭之畫面擷圖 ,相對人辯稱無形式真正顯不可採。又相對人嗣後提出之答 辯(三)狀卻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綜觀相對人抗辯 過程,無非以為證人甲○○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該訊息 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甲○○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擷圖,方改辯 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相對人圓謊
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訊息長度非短,且為相對人自行 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又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衡情殆無 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③再者,證人甲○○係因知悉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於瀋陽北 路址,而約略知悉聲請人另住於他處,始詢問聲請人是否要 改住到伊的辦公室,告訴聲請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見本院 卷第162頁,第10至11行、第21至22行)。相對人答辯(三)狀 所辯顯對證人甲○○之證述有所誤解,且證人甲○○係證稱:「 (司法事務官問:是否知道聲請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 附近全聯有碰到馨請人,聲請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 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62頁, 第21至22行)。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 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確實鄰近崇德國中 ,附近亦有全聯,是證人甲○○證述其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商 店曾碰到聲請人,且聲請人表示住在該處附近乙節,係屬真 實。又證人甲○○固不知聲請人有無往返相對人居住地,惟伊 已清楚證稱:「(相對人代理人問: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 是否大概這一年半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 們鄰居,我也無法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 有住在一起。不同的是聲請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稱 聲請人外面有女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至26行)。 以前述相對人確曾傳送如聲證四之一之訊息予證人甲○○,足 認證人甲○○證稱相對人曾向伊陳稱沒有與聲請人住一起乙節 屬實。末查,聲請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 人甲○○,相對人以證人甲○○稱聲請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主 張聲請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郢書燕說。
④基上,自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聲證四之一,與證人甲○○及 相對人齟齬抗辯綜合以觀,雙方確已分居逾6個月。㈣、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曾再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自相對人 聲請時填載「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為送達聲請人 之地址,及觀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主張,均徵聲請人早未住 在當時戶籍地(瀋陽北路址):
①112年2月8日,相對人曾再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聲證 七,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381號民事裁定影本)且聲請保 護令時,相對人填載「臺中市○○區○○○○號4樓之2」為聲請人 送達地址(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影本)聲證七裁定亦 載聲請人之居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顯見 相對人清楚知悉聲請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地,才會填載上開 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②其次,相對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係主張該日8時40分許聲請人
敲其房門敲得很大力,要求聲請人趕快開門,並喝斥再不開 門就試看看云云(參聲證七,第1頁,第14至17行)。實則, 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誇大其辭,聲請人係因當時天氣太冷, 遂短暫進入欲拿取其留存之保暖物品,相對人卻將房門上鎖 ,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開門,渠料相對人竟旋即報警,並聲 請保護令,顯然相對人係被突然出現的聲請人所驚,才有此 過度反應。苟雙方當時仍同居,聲請人不可能如此表現,益 徵雙方早已沒有共同居住生活。
㈤、自相對人109年間曾對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鈞院109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聲證二)提出恐 嚇等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聲證三)。嗣於112年2月8日復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聲證七 ),足見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①相對人雖辯稱:109年間之恐嚇等案件已原諒聲請人,為使聲 請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以維護雙方感情,才「改口」向檢察 官稱雙方糾紛是誤會云云。惟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 :「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時2人 在爭吵,被告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 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 ,2人確係因財產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 女兒謝麗安報警後,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相對 人之證詞、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 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 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等話,堪以採信」,並非所謂相對人原諒聲請人而「改口」 云云所致。況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原因事實,與上開恐嚇等案件相同,於恐嚇等案件中經釐清 為雙方吵架所生誤會,聲請人因而不起訴處分後,相對人亦 未聲請撤銷保護,顯見相對人稱雙方並非無法溝通,相對人 更願維繋感情,才原諒聲請人並改口稱雙方間為誤會云云, 並非事實。
②其次,於109年間恐嚇等刑事案件終結,民事保護令核發後, 雙方已沒有任何互動與日常聯繫,此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僅 相對人發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未作回應,且相對人最後一 次發訊息停留在111年2月16日(聲證九),及110年8月後均查 無雙方電話聯繋紀錄可徵(聲證十)。
③再者,於112年2月8日,聲請人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欲 拿取留存之個人保暖物品,而敲房門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 不先確認聲請人來意,亦不思溝通,竟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
要加害於其,更誇大其辭聲請保護令,因證據不足而為鈞院 駁回,顯見相對人亦無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動輒對聲 請人濫行聲請保護令干擾聲請人,雙方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 ,灼然甚明。
㈥、如前所述,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已無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現仍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並非如聲請人所 稱已無同住之情形,並提出聲請人進出前揭住所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前揭住處內聲請人個人用品之居家照片等為證。兩 造雖於109年因財產事宜發生糾紛,惟已和平解決,且相對 人於地檢署偵查庭中,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事件係誤會等 語,檢察官始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仍保有戶籍地 住處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及使用過夜。
㈡、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夫妻感情不睦,需以不能維 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始得聲請改用分別財 產制,聲請人僅於歷次書狀略稱:聲請人為免再與相對人發 生爭執,而遭相對人提告,或因接觸相對人而違反保護令云 云,顯然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
㈢、就「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部分:
①聲請人固提出聲證四之對話欲證明兩造已有分居6個月以上之 事實,惟聲證四對話恐有偽造、變造之嫌,故相對人爭執聲 證四之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應自行就兩造分居六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甲○○自始即表示擔任兩造間的協調者,其從兩造間所獲 得的事實均為協調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況且,甲○○亦明白 表示並未跟兩造同住,如何能證明兩造有一起生活之事實。 再者,甲○○所舉之LINE對话截圖,係相對人傳錯之後,立即 收回更正,足證相對人並無以此內容對外為意思表示。怎可 將他人馬上收回之對話內容擷圖後作為證據,相對人在此表 示此內容為錯誤,無欲以此內容為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證據 ,並無法律效力。相對人是立即收回訊息,因不認同所打之 內容,也非與律師討論後收回。若沒有相對人與律師討論之 對話留言,不宜片面猜測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之真意應探 求相對人本人之意,相對人就是不認為欲更正訊息內容才將 訊息收回,很明顯相對人並不願意對外為此意思表示,此內 容無法律效力,不得作為證據。相對人發現所傳之對話內容 有錯誤,立即更正並收回對話內容,已更正對外傳達之內容
,並無意對外為此意思表示,此即LINE對話功能賦予相對人 可以收回錯誤訊息的功能,任何人的對話跟內容無法更正的 話,那後面更正新的內容卻不被認同有法律的內容,為何相 對人重新更正的不得作為意思表示。對於對方所提出甲○○之 LINE擷圖,相對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甲○○作證時當庭所 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只能看見相對人收回之情形,至於收 回是收回貼圖,或是收回留言,不論收回什麼,均係因相對 人誤傳而收回,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並非真 正,故LINE擷圖部分,既經相對人依法否認私文書形式上之 真正,則依證據法則,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甲○○已自 認與聲請人間有債務關係,故其證言之憑信性,相對人絕對 爭執。另網路上有編輯LINE對话的APP系統,以任意去編輯 製造LINE的對話擷圖,故聲請人僅提出一張LINE對話截圖,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六個月之事實。證人並無擷圖 證明該對話文字全部內容確實是由相所撰寫,該擷圖實際上 是由甲○○「撰寫訊息文字内容」傳送予聲請人,自顯然有將 其內容變更改動之極大可能性。况且,根據聲證四INE訊息 擷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超盛」,依照LINE 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擷圖者(應為聲請人)與 甲○○之對話,而傳送對話的人應為甲○○,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擷圖者(應聲請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相對 人傳送予甲○○之對話,而是甲○○將對話內容傳給聲請人之對 話內容,與相對人有何關係?且該對話內容並無擷圖證明該 文字全部內容確實是由相對人所撰寫,該擷圖實際上是由甲 ○○撰寫訊息文字内容傳送予聲請人,自顯然有將其內容變更 改動之極大可能性。此一文字是證人甲○○傳送予聲請人,更 經證人甲○○於112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見本院卷第163頁, 第28行後段)。因此,LINE對話擷圖完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 確實曾以該文字內容傳送予甲○○之事實。綜上,聲請人所提 出之聲證四內容為證人甲○○與聲請人間對話,與相對人無關 ,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人所自稱之 居住地點,更經證人甲○○否認其實際居住,證人更不知悉其 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聲請人是否返還與相對人之共同住 處。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聲請人針對「分居 達6個月以上」未盡舉證義務。
③聲請人稱:「相對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聲請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居6個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訊息之 「形式真正性」,業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辩二狀 中否認之。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惟參112年3月
3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證人僅陳述其告訴聲請人可以住證人 之辦公室,但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 至17行),證人不知道聲請人實際具體居住地址(見本院卷第 162頁,第20至21行),不清楚聲請人是否往返相對人之居住 地(本院卷第163頁,第19行)。是以,聲請人傳喚之證人, 並完全無法證明分居6個月以上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2月3 日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地址,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家 ,該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行)。 但根據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證稱,聲請人並未實際 住在他提供之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至17行),足 見與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聲請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 之事實顯然不存在。
④況且,聲請人至今仍於相對人之住所為日常起居生活(如用餐 、洗澡、過夜等),不僅保有相對人住所之鑰匙,亦會利用 相對人家中三樓之健身器材運動,或係修剪相對人家中之花 草樹木等,且聲請人之個人用品亦均放置於家中(參證物1、 證物2),且有具體事證,並非片面陳述,足見兩造均仍以相 對人之住所為主要生活起居之處,並無聲請人所謂有分居之 事實。相對人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防範小偷而裝設,故家 中卧室或是私人的空間並無裝設;且當初只擷取聲請人在家 中生活的畫面,並未保留完整的錄影,故聲請人的推論不可 採。聲請人之前將相對人家中及兩造兒子公司之所有監視器 設備予以拆除,係由兩造之子報警,聲請人沒有因為家裡監 視器拆除而報警,相對人更要求兩造之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 告訴,此亦可訊問兩造之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 持共活,相對人仍極力維持與聲請人之感情,聲請人代理人 非得以個人主觀感受推論兩造夫妻感情生活。又相對人欲下 載完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但已經沒有主機,故無法提 出錄影畫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然保有家中鑰匙得自由進 出家中,在家中洗澡、運動、生活、休息、吃飯、修剪花木 等竭力盡舉證責任,雙方並沒有分居,而且也沒有難以維持 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若難以維持夫妻生活,怎可能容忍聲 請人長期有住家的鑰匙,得自由進出起居生活。另聲請人代 理人稱相對人因拆除監視器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 會做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至20行),顯見聲 請人亦自承確有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監視器設備係由聲 請人拆除,監視錄影相關之證據顯由聲請人一造持有,依法 自聲請人提出,而非不斷要求相對人提出。況且,相對人既 主張監視錄影有拍到聲請人回家共同生活之事實,惟證據既 偏在聲請人一造,自應由聲請人提出雙方住所地之監視錄影
。若聲請人拒絕不提出,則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即雙方仍有共同 生活,並無分居且無難以維持共同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10 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⑤按所謂同居應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在夫妻協議住所同居之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同居與否並非有一定之事實狀態或必須為一定 行為(例如過夜)方屬「同居」或「非分居」。聲請人在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並會回 家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共 同生活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繋共同生 活,聲請人豈可能再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 的日常生活,且運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活動, 何以又要回已經分居的家去進行?由此可知,無論依照戶籍 登記之推定效力或聲請人自承之事實行為,均足以證明兩造 並無分居達六個月之客觀事實存在,相對人所提證據及法律 論述,自應已達到推翻聲請人主張之反證程度無疑,更遑論 聲請人其實從未舉證證明已分居之客觀事實(已詳如前)。㈣、雙方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①聲請人主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其理由無非以相對人曾對聲 請人聲請保護令獲准,故伊為避免違反保護令,因而分居且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云云。惟查,兩造間雖曾有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亦確實提出保護令聲請,並且於109年7月17日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然相對人先前之所以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聲證2)及提出刑事 告訴(參聲證3),均係因相對人受到聲請人惡言相向後,為 求保護自身安全,所依法行使之權利,是相對人於保護自身 權利之同時,仍盡力维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相對人已經原 諒聲請人,並為求使聲請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以維護兩造之 婚姻感情,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調查過程中,改口向承辦檢察官證稱兩造間糾紛是「誤會」 ,並同意聲請人所稱「無犯意」之主張,進而使聲請人獲不 起訴處分。足見,兩造間實未因保護令事件,而達到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狀態。是以,聲請人所提主張既為「因保護令 事件」,但發生於保護令核發「後」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 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相對人更願意為維繋感情,而原諒並 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均係其「單方面」、「主觀 上」認為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然此尚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 構成要件有間。
②況且,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均係因聲請人之 恐嚇言語,而聲請人若果真擔心違反保護令,其更應該如同 相對人般,積極修復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非以逃避方式面 對及處理,更不應該以此作為聲請宣告分制之理由。且倘若 依照聲請人之邏輯,豈非要求相對人受到聲請人惡言相向後 ,僅得選擇默默承受傷害?而不得做出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 行為?尤有甚者,聲請人多次明白坦承,其之所以欲聲請宣 告分別財產制,最大目的即在於日後得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對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若能允許聲請人 先故意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再以避免違反保護令為由,消滅 兩造之法定財產制,並藉此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如此 顯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旨,聲請人甚至已有權利濫 用之嫌。
③又依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仍自承有回到相對人 之住處與相對人及雙方的女兒一起吃飯,聲請人更會回家運 動,相對人也並未拒絕聲請人之來到,可證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間仍能正常一起生活、相處,雙方顯然未達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程度,至臻明確。
④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 旨,該案客觀事實與本案相當類似,如其中一方保有鑰匙, 得自由出入他方家中;其中一方之生活用品均置放於他方家 中,其中一方雖依法主張權利,但仍會顧及雙方多年之夫妻 情分等等,故難認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茲節錄 上開裁定內文供院審酌。
⑤聲請人至今都沒有確實提出舉證,雙方有連續分居達六個月 以上之分居事實,也沒有確實舉證提出雙方有難以維持夫妻 生活之具體事實,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 情,且聲請人至今亦未就此項構成要件舉證以詳實其說,故 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㈤、綜上,兩造並未分居,亦尚未達不能維持共同生活,故聲請 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 產制,與法不合,請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 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 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 「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 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
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 列。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 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 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 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 要。」由此益見,保護夫妻雙方之財產利益為此條文設計之 初衷。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 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 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是 ,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並 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係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宣 告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應以本件是否合於前述規定而為 認定,對此審酌如下:
㈡、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 真實。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⑴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乙節:
①兩造曾於109年1月15日,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 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 即揚言要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並同歸於盡等語,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 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 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6頁)。相對人並就同一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相對人雖稱對於109年之家庭暴力事件,已原諒聲請人,相對 人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惟查,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聲請人至瀋陽 北路址3樓聲請人運動房,欲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相對人 將房門上鎖,聲請人敲房門要求相對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 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嗣後相對人旋即至派出所 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 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7頁至第258頁),顯見兩造無法理性溝通,使彼此間關係 繼續惡化,足徵兩造間夫妻應有之信賴基礎已崩壞,且主觀 上均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③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有瀋陽北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會回 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瀋陽北路址內 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瀋陽北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瀋陽北路址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聲請人持有瀋陽北路 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而經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聲 請人返回瀋陽北路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僅有聲請人於112 年1月6日、7日兩天進入瀋陽北路址大門之短暫畫面,尚難 據此2日短暫進入之畫面,即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而謂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再者,瀋陽北路址 係3樓造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0餘年,存放長年居 住之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偶而返回拿取物 品及與女兒會面、聚餐、運動後盥洗等,實難據此即推論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④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 起訴處分內記載:「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後,亦向警方表示 :『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 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日起要財產至今」、 「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因為有外遇,所以需 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 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堅持要一半的財產」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事發後)立即報警 」、「(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 ,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並於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之評估項目:「你相信對方有可能殺掉你」之項目 勾選「有」,此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詢問筆錄
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並參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參諸相對 人於前揭警詢錄影光碟中之陳述,均在在顯示相對人強烈指 責聲請人外遇、要財產,兩造間有關金錢及感情問題之衝突 等情可知,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己然動搖,感情亦己破裂 。復參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到庭陳述內容:「這幾年的 貸款、利息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 分比較多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相對人指責 聲請人要財產、外遇、精神折磨、變本加厲,一再指責聲請 人之不是,兩造無法良善溝通,無法就財產處分取得共識, 亦徵兩造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⑤綜上,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紛爭,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 、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 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宜,歧見甚深,本件審 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 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
⑵兩造是否已分居6個月以上乙節:
①聲請人主張,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證人甲○○ 於112年3月3日到庭證稱:「大概一年半載前,聲請人是會 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聲請 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 情」、「大約兩年半之前,相對人就對我說聲請人外面有女 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那時候相對人跟我說聲請人 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 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年1月中下旬,…當 時相對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是聲請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 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 。惟觀諸112年2月8日警察詢問相對人:「(聲請人)現住 地你知道嗎?」,相對人答以:「不知道」、「因他外面有 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因為有外遇」等語,及相對人當時 主動提供予警方之聲請人送達地址為安順東五街址,而非相 對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瀋陽北路址,此有民事聲請狀及臺中 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可稽(參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及卷附警詢錄影光 碟);至相對人雖辯稱證人甲○○未與兩造同住,無法證明兩 造一起生活之事實、證人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未證明聲請
人實際住居地、未確實知悉聲請人有無返回瀋陽北路址、證 人為兩造之調解人等,而主張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惟查 ,證人甲○○到庭係證明其本人親自聽聞兩造均陳述聲請人未 居住於瀋陽北路址,而上述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與相對人於警局之陳述情節大致上相符,且審酌證 人甲○○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相對人與聲請人 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且支 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甲○○與兩造具有多年教友關係,衡諸常情,應無僅為 達成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即蓄意聯手杜 撰情節,故為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述,堪 予採信。
②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公 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 ),雖得類推適用,然於兩造非正式之協調程序,則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先前由證人甲○○與親友進行協調等情 ,為兩造及證人所承認,因上開協調係非正式之協調程序, 依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餘地。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