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衣阮阮即衣席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賴光哲、賴宜晏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 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 0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01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44,216元及其利息。上述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 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