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謝蕙如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姵璇
陳姵妘
陳芋萍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2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對於非 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及第466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陳進福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應自民國111年3 月20日起至相對人陳姵璇、陳姵妘、陳芋萍成年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7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裁 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進福153,000元,並按月給付相對 人陳姵璇、陳姵妘、陳芋萍各3,000元之扶養費,抗告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五、經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計算 ,應徵收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1/2即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