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進福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謝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6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 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466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扶養費,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53,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
三、經查:本件標的價額為15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00元,餘由聲請人 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