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32號
TCDV,112,司家他,132,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易任

兼法定代理
蔡宜婷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江竣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 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應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972元;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12,000元及其利息。上述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 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各向本院繳納1,000元,由,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