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597號
TCDV,112,司催,597,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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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次按申報權利之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C16083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叁仟陸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發票人為黃明和,受款人為康 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 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記 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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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