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209號
TPDV,94,訴,5209,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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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之1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瀧偉公司)以其餘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 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一計算,期間五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遲 延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瀧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28日止 尚欠本金2,515,5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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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