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44號
TCDV,112,司他,34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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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胡幸
胡芷芸
胡國信
兼輔助人 卓麗娟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胡進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胡進福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01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號及同區段117、1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卓麗娟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91,456元【計算式:55建號 建物109年期房屋課稅現值307,400元+(117地號土地110年5



月土地公告現值13,600元/平方公尺×265.44平方公尺×1/14 )+(121地號土地110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13,600元/平方公 尺×60.75平方公尺×全部)】,有本案卷內所附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參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頁23、91、10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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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