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鄭美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民 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 裁定人徵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08 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8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原告聲明第1 項,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不存在,且聲明第1、2項有互 相競合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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