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美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月菊即鶴堂本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 爭事件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 宗查核無訛。次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法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9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6,0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99元(計算 式:16,048元×2/3=10,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受 裁定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惟因而暫免繳納之部分 。另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後,被 告不服判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該審法院 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12,85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80元,並由被告預納完畢。嗣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成立,經伊等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復由第二審法院退還 之,是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已繳納完畢在案 。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 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 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 規定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99元,依兩造 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699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