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88號
TCDV,112,司他,28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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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林網論
特別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子津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6、13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減縮、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 一審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區花園段六小段 5-79、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5-77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確認原



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土地建物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0, 584元(計算式:(5-79地號)土地面積13㎡×土地公告現值49 ,100元/㎡+(5-77 地號)土地面積62㎡×土地公告現值47,632 元/㎡+建物課稅現值129,100元=3,720,5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927元。嗣原告不服,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聲明減縮、追加備位之訴為: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茂森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為就 系爭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由於上訴人追加備位部分與先位部分之 確認利益金額相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0,584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890元(含減縮、追加之訴部 分)。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因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該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94,817元(計算式:3792 7+56890=94817)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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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