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盧卉沂即盧素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佩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 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 字第399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5,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已由原告繳納 1,397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8號卷,頁101),其餘 裁判費2,7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是以,系爭 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9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 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