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筱茵
陳毓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佑泓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生如
被 告 邑泓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佑泓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8,961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佑泓電信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邑泓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2,2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邑泓電信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佑泓電信有限公司負擔51%,餘由被告邑泓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佑泓電信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168,96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被告邑泓電信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162,295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部分
甲○○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佑泓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佑泓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按月
計薪。雖甲○○於106年5月16日至110年3月3日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係投保於玖如電信工程行,再於同日加保於 佑泓公司名下,然玖如電信工程行與佑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丙○○,應為同一事業體。詎佑泓公司自112年2月起 即未再發放薪資予甲○○,然甲○○仍持續為佑泓公司服勞務 。嗣於112年3月12日,佑泓公司門市即未再開門,甲○○亦 無法提供勞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人員告知 ,始獲悉佑泓公司單方面以業務減縮為由,向勞保局通報 於112年3月31日資遣甲○○。甲○○請求佑泓公司為下列給付 :①佑泓公司積欠甲○○112年2、3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 ,860元、29,006元,合計60,866元,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②甲○○迄遭佑泓公司資遣之日止,尚有8日特休未休,其 每日薪資為984元,故佑泓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甲○○8日特休未休之工資7,87 2元。③甲○○於112年1月20、21、24、25、26、27日春節之 國定假日均有出勤,佑泓公司依法應加倍給付工資,卻僅 給付單日工資,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 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904元。④佑泓公司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資遣甲○○,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甲○○自106年5月15日至112年3月3 1日止之年資,以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29,511元,給付甲 ○○資遣費86,771元。⑤佑泓公司自甲○○110年8、9月及111 年3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中共扣除7,548元之勞保費自付額 ,卻未實際為甲○○繳納,此部分溢扣之工資,應依勞動契 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甲○○。以上①至⑤部分,合計 請求佑泓公司給付168,961元。⑥佑泓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 資遣甲○○,甲○○係非自願離職,佑泓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主文第2項之聲 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部分
乙○○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邑泓電信有限公司(下稱邑 泓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邑泓公司服勞務而受有 報酬,約定按月計薪。詎邑泓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發 放薪資予乙○○,然乙○○仍有持續為邑泓公司服勞務。嗣於 112年3月12日,邑泓公司門市即未再開門,乙○○亦無法提 供勞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人員告知,始獲 悉邑泓公司單方面以業務減縮為由,向勞保局通報於112年 3月31日資遣乙○○。①邑泓公司積欠乙○○112年2、3月薪資2 8,714元、29,006元,合計57,720元,依勞動契約請求給
付。②乙○○迄遭邑泓公司資遣之日止,尚有7日特休未休, 其每日薪資為960元,故邑泓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乙○○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6,720元。③乙○○於112年 1月20、21、24、25、27日春節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邑 泓公司依法應加倍給付工資,卻僅給付單日工資,依勞基 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 費4,800元。④邑泓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 3月31日資遣乙○○,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按乙○○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年資,以及離職 前六個月平均工資28,803元,給付乙○○資遣費63,607元。⑤ 邑泓公司自乙○○110年8、9月及111年3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中共扣除7,548元之勞保費自付額,卻未實際為乙○○繳 納,此部分屬於溢扣工資,應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予乙○○。又邑泓公司常以乙○○該月銷售未達目標 而逕自扣減乙○○之應領薪資,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 並未有此約定,邑泓公司之工作規則內亦無此規定,則邑 泓公司自不得逕予剋扣乙○○之勞務報酬,此部分計21,900 元,亦為溢扣薪資。爰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邑泓公司給付上開溢扣之薪資29,448元。以上①至⑤部分 ,合計請求邑泓公司給付162,295元。⑥邑泓公司以業務減 縮為由資遣乙○○,乙○○係非自願離職,邑泓公司應依勞基 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就主文第4 項之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 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特休申請表、打卡表、資遣 費計算表、勞保局函文及邑泓公司員工守則等件為證,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7日函文及原告勞 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工資、溢扣工資: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佑泓公司既積欠甲○○112年2、3月薪資共6 0,866元,並溢扣甲○○薪資7,548元(用以繳納勞保自付 額,卻未實際繳納);邑泓公司積欠乙○○112年2、3月 薪資共57,720元,並溢扣乙○○薪資29,448元,自應依勞 動契約給付予原告。是甲○○依勞動契約請求佑泓公司給 付上開工資、溢扣工資合計68,414元,乙○○依勞動契約 請求邑泓公司給付上開工資、溢扣薪資合計87,168元, 均於法有據。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扣薪 資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有無理由。
2.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甲○○迄遭佑泓公 司資遣之日止,尚有8日特休未休,其每日薪資為984元 ,故佑泓公司應依前揭規定給付甲○○8日特休未休之工 資7,872元;乙○○迄遭邑泓公司資遣之日止,尚有7日特 休未休,其每日薪資為960元,故邑泓公司應依前揭規 定給付乙○○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6,720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3.國定假日加班費: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查甲○○於112年1月20、21 、24、25、26、27日計6日春節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 惟佑泓公司僅給付單日工資,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差額 即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904元。又乙○○於112年1月20 、21、24、25、27日計5日春節之國定假日亦均有出勤 ,惟邑泓公司僅給付單日工資,亦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差 額即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4.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均於112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則甲○○按其自106年5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年資及 離職前六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29,511元,請求佑泓公司給 付資遣費86,771元(見本院卷第53頁資遣費試算表); 乙○○按其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年資及離職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28,803元,請求邑泓公司給付給付 資遣費63,607元(見本院卷第77頁資遣費試算表),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5.以上,甲○○得請求佑泓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68,961元; 乙○○得請求邑泓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62,295元。 6.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均係非 自願離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按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等規定於112年 3月31日終止,核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 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溢扣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 ,被告應於各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間
給付完畢;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 第24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 2年3月31日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2年4月30 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依法於112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3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4項命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 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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