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527號
TCDV,112,勞補,52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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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郭高士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上凱即大越商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9,884元
(含退休金186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萬7,477元、加
班費6萬4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
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96元(計算式:21,88
9元-14,593元=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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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