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522號
TCDV,112,勞補,522,202310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蔡子東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蔡子東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同案原告蔡嘉妮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蔡嘉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
算)。惟查,本件原告蔡子東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130,915元(含積欠工資4,752元、加班費2,81
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18,995元、提撥3,468元至原
蔡子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失業給付之損失95,040元
、資遣費5,844元;起訴狀誤載為127,48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
給付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7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蔡子東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元(計算式:1
,440元-667元+3,000元=3,773元),原告蔡子東僅繳納333
元,尚欠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蔡子東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蔡子東之訴。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蔡子東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
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