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94號
TCDV,112,勞補,49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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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楊淑淨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
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間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34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於
5日內補繳。
㈡查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相對人之關係。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補正前揭事項,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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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