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沈秉龍
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5 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2235號卷第5頁);嗣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將上開金額變更為92,657元(見本院卷第11 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且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線 射出作業員,約定月薪為26,400元。嗣被告於107年11月30 日告知員工表示公司要停工重建廠房,暫時停工,嗣後即未 再通知原告上班,於109年12月19日經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
准停業並命令解散,積欠原告資遣費92,657元(工作年資自 100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此,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65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2235號卷第7至9頁)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健保、所得資料 資料在卷(見證物袋)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92,65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