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78號
TCDV,112,亡,78,2023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林連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林連池為聲請人之祖父,死亡時間不 明,且聲請人之父林松碧於民國35年10月1日在戶籍申請書 上已記載失蹤人歿,僅因戰亂時期,一切從簡,無法告知有 關單位翔實記載,現因聲請人無法聲請失蹤人除戶證明,經 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 ,乃係因失蹤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 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 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 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主張林連池為其祖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觀之聲請 人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聲請人之父林松碧於35年10月1 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將聲請人之祖母林黃圓之配偶欄記 載「林連池(歿)」,而林黃圓於56年9月27日死亡時,其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配偶姓名欄亦登載「林連池(歿)」, 在在應堪認林連池已死亡。再參以林連池為明治19年8月8日 生,現今已約137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09年重陽敬老活動百



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益徵林連池確已死亡,而非 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 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